如果在评审供应商报价时,没有认为其报价过低,结果供应商中标后以报价过低作借口而放弃合同履约,那我们评标委员会需要承担责任吗?
小编就这个问题查阅了相关资料,下面就和大家分享一下~ 我们可以分两步看待这个问题,一是“供应商投标异常低价,评标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二是“供应商因此不能履约与评标委员会有无关系?”
首先,对于“报价过低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可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因此对于“异常低价”情况,评标委员会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审查制度没有量化标准,需要视情况而定。 其次,对于“供应商不能履约的责任问题”,投标报价“异常低价”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在合同履约中解决,需要加强履约验收。如果供应商虚假承诺,届时履约验收无法通过,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与评标委员会并无关系。
在这里提醒各位专家朋友,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投标人提供的书面说明和证明材料综合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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